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三)
    

14.2.6 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恢复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阅,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2.7 前条所述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 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 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 公司的业务及发展目标;

(四) 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

(五) 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六) 公司的主要财产;

(七) 重大债权、债务;

(八) 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

(九) 公司纳税情况;

(十) 重大诉讼、仲裁;

(十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

(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律师就上述事项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等。

14.2.8 上市公司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恢复上市申请书;

(二) 董事会关于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同意申请恢复上市的决议;

(三) 董事会关于暂停上市期间公司为恢复上市所做主要工作的报告;

(四) 管理层从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有事项、期后事项和其他重大事项等角度对公司实现盈利的情况、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作出的分析报告;

(五) 关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说明:包括重大资产重组的内部决策程序、资产交接、相关收益的确认、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六) 关于公司最近一期的重大关联交易说明:包括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程序、合同及有关记录、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七) 关于公司最近一期的纳税情况说明;

(八) 半年度报告及其审计报告原件;

(九) 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推荐书以及保荐协议;

(十) 法律意见书;

(十一)董事会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三)按照14.1.6条规定与代办机构和结算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

(十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公司应当在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14.2.9 本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恢复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

公司未能按照14.2.8条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披露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10 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核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

14.2.11 本所在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14.2.12 本所受理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可以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本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14.2.11条所述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14.2.13 因14.1.2条第(二)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在暂停上市后两个月内披露经改正的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的,本所自公司披露相关报告后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

14.2.14 因14.1.2条第(三)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在暂停上市后两个月内公司披露了相关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的,本所自公司披露相关定期报告后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

14.2.15 本所在作出核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14.2.16 因14.1.3条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公司申请恢复上市的,本所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核准其恢复上市的决定恢复该公司股票上市。

14.2.17 经中国证监会或本所核准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有关股票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相关风险因素分析;

(五)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2.18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

14.2.19 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恢复上市,由本所依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恢复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第三节 终止上市

14.3.1 本规则所称的终止上市是指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列情况,被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14.3.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

(一) 因14.1.2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半年度报告或者恢复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

(二) 因14.1.2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半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出现亏损;

(三) 因14.1.2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首个半年度报告,但未能在其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四) 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

(五) 恢复上市申请未被核准;

(六) 因14.2.1条情形向本所提出股票恢复上市的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的恢复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出现亏损;

(七) 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

(八) 因14.1.2条第(二)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仍未能披露经改正的相关财务会计报告;

(九) 因14.1.2条第(三)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未披露相关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

(十) 法院宣告公司破产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十一)因收购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完毕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方案,或者实施前述方案后仍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

(十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

(十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上市公司关闭。

14.3.3 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前条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

14.3.4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五)项情形的,本所在不予核准恢复上市的同时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出现该条第(五)、(十)、(十一)、(十二)、(十三)项之外各项情形的,由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5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一)项情形的,本所自法定披露期限结束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6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三)、(四)项情形的,本所自公司半年度报告披露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7 上市公司预计可能出现14.3.2条第(二)、(六)项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的报告期结束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发布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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