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三)
    

本所就13.3.1条第(一)至(三)项情形作出不予撤销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在报送下一个年度报告时方可按照13.3.6条和13.3.7条的规定向本所再次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特别处理。

第十四章 暂停、恢复与终止上市

第一节 暂停上市

14.1.1 本规则所称的暂停上市是指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所列情形,被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4.1.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 因13.2.1条第(一)、(二)项情形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公司继续亏损;

(二) 因13.2.1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

(三) 因13.2.1条第(四)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两个月内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

14.1.3 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前条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暂停该公司股票上市。

14.1.4 因13.2.1条第(一)、(二)项情形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预计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将继续亏损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二十个交易日内发布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14.1.5 因13.2.1条第(一)、(二)项情形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继续亏损,或者虽然显示盈利但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并提交最近一次股东大会审议:

(一)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公司将与一家具有4.1条规定的恢复上市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聘请该代办机构作为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如果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则委托该代办机构提供代办股份转让服务,并授权其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股份退出登记,办理股份重新确认及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股份登记结算等事宜。

(二)如果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公司将与结算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如果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将委托结算公司作为全部股份的托管、登记和结算机构。

(三)如果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将申请其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以及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事宜。

14.1.6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14.1.5条所述提案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与代办机构和结算公司的协议签订工作,并在相关协议签订后及时报送本所,披露其主要内容。

14.1.7 上市公司出现14.1.2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再次披露股票将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其股票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8 上市公司出现14.1.2条第(二)、(三)项情形的,本所自两个月期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决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暂停上市后至终止上市前,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并参照14.1.5条和14.1.6条的规定完成有关事项的审议、协议签订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14.1.9 本所在作出暂停股票上市决定后的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公告,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14.1.10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之日起及时披露股票暂停上市公告。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 有关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 董事会关于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 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 暂停上市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1.11 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并至少在每月前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一次为恢复上市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公司没有采取重大措施或者有关计划没有相应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具体原因。

14.1.12 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由本所依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暂停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第二节 恢复上市

14.2.1 因14.1.2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首个半年度报告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股票上市的书面申请:

(一)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半年度报告;

(二)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实现盈利。

14.2.2 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上市公司在披露上述半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3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代办机构担任其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就公司是否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出具恢复上市推荐书,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14.2.4 保荐机构在核查过程中,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和尽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一) 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包括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关联交易情况,重大出售或购买资产行为的规范性,重组后的业务方向,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好转,以及与控制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等;

(二) 公司财务风险的情况:包括公司的收入确认、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是否合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公司对涉及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

(三) 公司或有风险的情况:包括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诉讼、仲裁情况(适用本规则有关累计计算规定),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经营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等;

对于公司存在的各种不规范行为,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应当要求公司改正。

保荐机构未能出具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推荐意见或公司未按要求改正不规范行为的,保荐机构应当拒绝为其出具恢复上市推荐书。

14.2.5 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 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原有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

(三) 对公司前景的评价;

(四) 核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五) 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及其依据的说明;

(六) 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推荐意见及其理由;

(七) 关于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具备相应保荐资格以及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的说明;

(八) 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九) 保荐机构比照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承诺事项;

(十) 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十一)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十二)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恢复上市推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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