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合理解释,以及是否与公司或者公司内外部环境变化有关的说明;
(三)关于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声明;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1.5.4 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供传闻传播的证据,并发布澄清公告。
11.5.5 上市公司关于传闻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传闻所涉事项的真实情况;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11.6.1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因发行新股、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10%的;
(三)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债券本息的;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况的;
(五)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的;
(六)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
(七)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八)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11.6.2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公告;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息兑付公告。
11.6.3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
11.6.4 上市公司行使赎回权时,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赎回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赎回公告。赎回公告应当载明赎回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
赎回期结束后,公司应当公告赎回结果及其影响。
11.6.5 在可以行使回售权的年份内,上市公司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回售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回售公告。回售公告应当载明回售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
回售期结束后,公司应当公告回售结果及其影响。
11.6.6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二十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三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的发布时间视需要而定。
11.6.7 上市公司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的二十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发布三次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有关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停止交易的事项。
公司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须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在获悉有关情形后及时披露其可转换公司债券将停止交易的公告。
11.6.8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第七节 其他
11.7.1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摘出报送本所备案,同时在指定网站上单独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详细地披露其原因以及相关董事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及时详细地披露有关具体情况以及董事会采取的措施。
11.7.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遭受重大损失;
(二)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
(六)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七)公司预计出现资不抵债(一般指净资产为负值);
(八)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一)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二)董事长或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
(十三)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第9.2条的规定。
11.7.3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指定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四)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五)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召开发审委会议,对公司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提出了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或者拟发生变更;
(七)董事长、经理、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八)生产经营情况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价格和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等);
(九)订立与生产经营相关的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法院裁定禁止公司大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十三)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
(十四)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转回大额资产减值准备或者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五)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11.7.4 上市公司因前期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予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财务信息的改正、更正及相关披露事宜。
11.7.5 上市公司作出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决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或者法院受理关于公司破产的申请后,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充分揭示其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和其他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债权申报情况、债权人会议召开情况、破产和解与整顿等重大情况。
法院依法作出驳回破产申请、中止或者恢复破产程序、破产宣告等裁定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裁定的主要内容。
11.7.6 上市公司涉及股份变动的减资、合并、分立方案,应当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11.7.7 上市公司减资、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披露和股份变更登记等事项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