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四)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第十七条 订明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的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订明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的有关事项。
对于基金因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等活动而开立账户的,应订明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立和管理此类账户中的职责。
第十九条 订明基金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的有关事项,以及基金托管人因办理基金的清算交收而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订明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订明基金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保管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订明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保管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应保管的合同、合同寄送时间和寄送方式、保管方式和保管期限等。
第六节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第二十三条 订明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二)指令的内容。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第七节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第二十四条 订明有关基金交易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人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席位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通知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订明有关基金清算交收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例如,确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确定基金出现超买或者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确定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等。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交易记录的核对。
(三)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例如,基金管理人将申购资金划到托管账户的期限以及未能如期划款的处理程序;基金托管人划付赎回款项的期限以及未能如期划款的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第八节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订明有关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相关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商定估值方法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三)基金估值出现差错时的处理程序,以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相关责任的界定。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方法上意见不一致且协商不成时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订明基金会计核算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账册的建立。
(二)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三)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第九节 基金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订明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订、复核、公告及实施程序。
第十节 基金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订明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第三十条 订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及信息披露程序。
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事先订明该类例外披露的情形及原因。
第十一节 基金费用
第三十一条 订明基金托管人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各类费用进行复核及支付的原则和程序,以及该类费用列支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
第十二节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第三十二条 订明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保管责任、交接时间和方式、保管方式和保管期限等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开放式基金的托管协议至少应订明基金管理人定期提供持有人名册的频率或不定期提供持有人名册的情形,以及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持有人名册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节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第三十三条 订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并确定保存期限及保密义务。例如,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节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第三十四条 订明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业务前,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职责。
第三十五条 订明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职责。
第十五节 禁止行为
第三十六条 订明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二)托管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从事《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节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