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以来,在基金持有人连续亏损的背景下,基金管理费的提取备受各方质疑。而近期几只基金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相应停止收取管理费。基金管理费再次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近期,由于市场的疲弱,几只基金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相继停收了管理费,基金的管理费收取模式再次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将根据信托法的基本原理,从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及有限责任角度分析了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应如何履行受托义务,针对基金管理费有关问题提出一点粗浅的观点。
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及有限责任
众所周知,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基于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承担有限责任。根据信托制度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原则,信托一经设立并办理财产权转移后,受托人则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依约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但因此所产生的利益却归于受益人,受托人只能收取信托报酬。由此可见,信托利益是信托财产运用过程中产生的利益,属于投资人所有,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信托利益;信托报酬是委托人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受托人所有,不论信托财产是否盈利增值,只要受托人切实履行了受托义务,受托人均可按约定收取。受托人只对因违背信托目的而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这就是受托人的有限责任。
基金管理公司的忠实义务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而言,作为基金管理受托人,其忠实义务的核心内容就是禁止利益冲突。这就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经营时,严格遵守约定,如果自身利益与基金利益发生冲突,必须以基金持有人的最佳利益为重,从而改善、禁止或消除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不得参与基金投资收益分配。2、不得从事不正当的关联交易。3、不得承诺收益或赔偿损失。
基金管理的三种收费模式
基金管理费是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而应取得的法定报酬。综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制基金管理费的方式主要有三种:1、市场手段,即对基金管理费采取自由放任主义,费率标准完全由市场确定,这种模式以英国的高度自律管理为代表;2、行政手段,即基金管理费标准由监管部门决定;3、法律手段,即基金管理费由双方自由协商,基金持有人对于不合理的基金管理费可申请司法救济,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从市场化角度而言,基金管理费率的高低与多种因素相关,如基金规模、基金类别、所处国家或地区等等。一般而言,基金规模越大,单位经营管理成本就会降低,相应管理费率也较低;基金风险程度越高,管理的难度越高,管理费费率也越高;在基金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竞争较为激烈,基金的费率较低,而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基金业竞争程度较低,管理费率就要高些。
对于我国目前实行的固定基金管理费模式,一直存在着不少疑问和反对,特别是在近两年整体证券市场不利的环境下,认为固定费率制下,无论基金业绩好坏,基金管理公司都可以收取1.5%的管理费,这使得基金管理公司无论好坏一样赚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基金管理公司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对于基金持有人而言,也无法指望通过管理费的浮动来约束或激励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从而使基金管理人在实际上凌驾于基金持有人之上,不利于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此外,固定费率制也间接导致了行业规模的盲目扩张。因此,应当采取浮动费率制,将管理费与基金业绩,特别是基金的绝对收益相挂钩,使基金管理公司的利益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相一致。
但事实上,固定费率制与基金业绩不佳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从国际范围看,绝大部分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费率均采取固定费率制,一般只有对冲基金、专户管理的资产才会将管理报酬与业绩挂钩,实行浮动费率制,但其投资风险也较公募基金大大增加。另一方面,基金管理公司收取固定报酬既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权利,更是保证其切实履行职责并实现义务的重要方面。我国基金业如果实行浮动费率制,按照基金业绩好坏提取管理费,很容易促使一些违规或违反义务行为的发生,而固定管理费能够在客观上抑制基金管理人的过度投机行为,使之完全符合信托法的精神。作为一种可行的收费模式,这种做法也是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最合理保护,并有助于我国仍处于发展初期的基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当然,随着我国基金业的逐渐发展壮大,以及基金市场机制的逐步完善,对于基金管理费的拟定及其修订采取更为灵活的确定方式是今后的发展趋势,例如可以根据基金管理的难易程度(目前已有所改变,如货币市场基金管理费约为股票型基金管理费的1/4)、基金规模所确定的基金管理成本,适当调整基金管理费率,也更有利于基金业内部不同基金之间以及基金业外部基金与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之间的竞争和发展,但无论如何,我们都应当坚持的一点是,市场化的申购赎回是基金特定的约束机制,绝不能将基金管理费作为衡量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业绩和激励或约束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行为的标准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