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将拟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先审核,本所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所披露基金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办理与本所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其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至少选中一种披露信息的报纸,并至少维持一年不变。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及网站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同时或随后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该信息,但不同媒体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记者答问等形式代替公开信息披露。
  第五章 停牌与复牌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之一的情况,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基金的交易予以例行停牌及复牌:
  (一)于交易日公布收益分配决议或公布实施收益分配的,该基金的交易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复牌;
  (二)现场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如会议时间与本所交易时间有重叠,该基金的交易自持有人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至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布当日下午复牌(如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复牌);
  (三)基金管理人认为应当申请停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之一的情况,本所可以对基金的交易实施临时停牌及复牌:
  (一)任何公共媒体出现或者在市场上流传可能对基金交易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消息,本所可以对该基金的交易实施临时停牌,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该消息作出公开说明或澄清公告当日下午复牌(如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复牌);
  (二)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对该基金的交易实施临时停牌,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公告当日下午复牌;
  (三)在交易期间因出现异常情况或停市而暂停接受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申购、赎回申报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交易同时停牌,至恢复申购、赎回申报时复牌;
  (四)中国证监会认为应当停牌、复牌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基金临时报告在交易日公布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向本所申请对该基金的交易实施停牌,本所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停牌,停牌时间为公告日的上午。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运作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性质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的,本所可对被所涉基金的交易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第六章 终止上市
  第三十五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将终止其上市:
  (一)不再具备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未获准续期的;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五)本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本所终止基金上市的决定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终止上市公告》。
  《基金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基金的种类、简称、交易代码及终止上市日期;
  (二)有关基金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基金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内部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报刊和本所网站上公开谴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负责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内部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报刊和本所网站上公开谴责。
  信息披露负责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建议更换,并报中国证监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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