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专营基金代销业务,或者代销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置备资格证明文件或违反规定,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代销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义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核算、记账;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报送代销协议;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专项监察稽核报告;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做专项说明。
第六十条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代销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代销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代销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可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代销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50号)、《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33号)、《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证监基金字[2002]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