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章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七)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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