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券卖出的强制平仓指令内容应当包括①投资者信用证券账号、②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③标的证券代码、④买入数量、⑤买入价格(市价申报除外)、⑥“融券”标识、⑦“强制平仓”标识、⑧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二、交易前端检查
会员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主要流程进行自动化管理,并在现有普通交易前端检查的基础上,增加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有关事项进行前端检查:
(一)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只能在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上进行交易,普通证券账户只能在普通交易席位(非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上进行交易;
(二)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不能申报带“融资”、“融券”或“强制平仓”标识的买卖指令;
(三)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除可充抵保证金及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
(四)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融资买入非本所公布融资买入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融券卖出非本所公布融券卖出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
(五)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数量应当为100股(份);
(六)客户不得卖出超过其信用证券帐户证券数量的证券;
(七)客户买券还券的数量不得高于其融券余量+100股(份);
(八)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从事债券回购交易;
(九)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十)会员不得融出超过融券专用证券账户证券数量的证券,不得融出超过融资专用资金账户资金余额的资金。
三、业务管理制度
会员应当根据《管理办法》以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南》(以下简称“《内部控制指南》”)的要求,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机制,防范融资融券业务有关各类风险。除《管理办法》和《内部控制指南》要求建立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以及评估与控制体系以外,会员还应当针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有关事项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
(一)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二)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客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三)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发生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可以与客户约定顺延融资融券期限,也可以约定了结融资融券关系;
(五)发生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关系仍然有效,也可以与客户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六)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七)客户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申报进入交易主机当时的最近成交价;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满足上述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八)不得接受其客户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同时也不得向其客户借出该类证券。
(九)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本所《细则》等业务规则,帮助投资者正确认识融资融券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
(十)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章 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其折算率
一、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
本所将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细则》规定标准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作为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以信息发布的形式向市场公布。同时,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将不定期对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进行调整并公布。
会员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经营情况、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自行确定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但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会员应当每月向本所报告其向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
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应当根据《细则》规定的折算率进行折算,其中,股票、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封闭式基金以及其他上市债券按证券市值计算,上市开放式基金(LOF)等其他证券投资基金可以按证券市值或净值计算。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以信息发布的形式向市场公布。同时,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将不定期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及其折算率进行调整并公布。
会员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经营情况、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自行确定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但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应当每月向本所报告其向客户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及其折算率。
第六章 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
一、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用于控制每笔融资融券交易中融资金额或融券金额与客户所交付保证金的放大倍数,其中:
(一)会员向客户融资供其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保证金比例标准,并向市场公布。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应与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所适用的折算率相匹配。标的证券折算率越高,融资保证金越低,但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应当每月向本所报告其向客户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
(二)会员向客户融券供其买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券保证金比例标准,并向市场公布。会员在向其客户公布的融券保证金比例,应与融券卖出标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所适用的折算率相匹配。标的证券折算率越高,融券保证金越低,但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应当每月向本所报告其向客户公布的融券保证金比例。
二、维持担保比例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实时监控,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并且,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会员可以允许客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除本所另有规定的以外,客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部分后,其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客户已了结全部融资融券关系的,会员应当允许客户提取其信用帐户中的所有资金和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