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 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2.1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2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进行。

  2.3会员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2.4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2.5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用于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2.6会员接受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2.7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2.8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满足前款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2.9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2.10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2.11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2.12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2.13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14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2.15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及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2.16融资融券交易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2.17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2.18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3.1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3.2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3.2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三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3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作为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3.4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3.5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3.6标的股票交易被实行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行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7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8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关系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4.1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4.2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非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4.3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4.4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4.5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4.6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4.7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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