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一)
(六)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发行人全部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
(八)发行后至上市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项的说明文件;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发行人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报告、持股加锁申请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四)发行人拟聘任或者已聘任的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
(五)大股东承诺函。
5.1.4 发行人及其董事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1.5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时,大股东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等股份。本条所指股份不包括在此期间新增的股份。
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述承诺。
5.1.6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申请获得本所批准后,发行人应当于其股票上市五日之前,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上市公告书;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五日之前,发行人还应当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公司章程。上市公告书应当备置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上市有关的信息。
第二节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和上市
5.2.1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办理新股发行事宜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二)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新股发行全部申报材料;
(三)新股发行、上市的预计时间安排;
(四)新股发行具体实施方案和发行公告;
(五)配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或者增发招股说明书;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2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涉及新股发行的相关公告。
5.2.3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完成后,可以向本所申请新股的可流通部分上市。
5.2.4 上市公司申请新股的可流通部分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五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股份变动报告及上市公告书。
5.2.5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其新股的可流通部分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保荐机构出具的上市推荐书和保荐协议;
(三)新股发行完成后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
(五)股份变动报告及上市公告书;
(六)登记公司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6 上市公司新股的可流通部分上市申请获得本所批准后,应当在股份上市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股份变动报告及上市公告书,并公布股份上市日。
5.2.7 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和信息披露事宜,参照本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有限制条件的流通股上市
5.3.1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其内部职工股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
(三)有关内部职工股持股情况的说明及其托管证明;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内部职工股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内部职工股上市提示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2 经本所审查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内部职工股上市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上市提示公告。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日期、本次上市的股份数量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数量;
(二)发行价格;
(三)历次股份变动情况;
(四)持有内部职工股的人数。
5.3.3 上市公司原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本所申请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离职半年后上市流通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持股解锁申请;
(二)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
5.3.4 上市公司申请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配售结果的公告;
(三)配售股份的托管证明;
(四)关于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股份的说明;
(五)上市提示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5 经本所审查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配售的股份上市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上市提示公告。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配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时间;
(二)配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数量;
(三)配售股份的发行价格;
(四)公司历次股份变动情况。
5.3.6 上市公司发行的其他股份经核准需上市流通的,参照本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定期报告
6.1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定期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6.2 上市公司应当与本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本所根据均衡披露原则统筹安排各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顺序。
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披露时间,本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本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6.3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本所有关通知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全文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年度报告摘要、半年度报告摘要和季度报告正文在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
6.4 上市公司在编制季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时,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将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在本期定期报告中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业绩大幅变动。
上述业绩大幅变动,一般是指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比较基数较小的公司,经本所同意可以豁免进行业绩预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