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
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
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
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
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
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
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
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
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
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
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由财政部会同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或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权作出处罚决
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