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公开批评;(四)警告;(五)限制交易;(六)暂停自营业务或经纪业务;(

七)取消会籍。

  第一百二十五条会员对前条(四)、(五)、(六)、(七)项处罚有异议

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交易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

罚继续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一)市场,指交易所设立

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二)证券,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行,并在交易

所上市的各类证券。

  (三)上市,指证券在交易所挂牌交易。

  (四)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五)申报,指会员向交易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六)标准券,指在上交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托管而用于回购交易并按交

易所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的回购抵押券。

  综合券,指深交所各类可用于回购交易的债券按一定的比率折算的用于回购

交易的虚拟债券品种。

  (七)回转交易:指当日(T日)买入的证券,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交收日

之前卖出的交易。

  (八)交易所公告:指交易所以正式公告或其他形式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上发布的,或通过交易所行情传输系统发布的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的相关信

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规则经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

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实行的规

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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