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结算资金汇划在两小时内到账;
(三) 有健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有相应的业务
部门和人员;
(四) 能够按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时间报送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有关资
料;
(五) 符合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向证监会申请从事客户交易结
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经证监会核准后,领取《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
资格证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业务对象分为
存管银行和结算银行。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与其确定的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结算公司与其
确定的结算银行应当签定有关资金存管及代理结算业务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应当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清算提供快捷、
安全、准确的结算服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
(二)违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证监会报备存管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
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四)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
用存款账户;
(五)未按期向证监会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面余额;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
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
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一)以伪造、变造证监会账户备案回执等欺骗手段,取得存管银行或者结
算公司资金划拨许可;
(二)违反本办法,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账户之
外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三)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
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未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违规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或者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证监会报备结算银行、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四)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清算专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五)未按期向证监会报告有关清算备付金账户及验资专户的账面余额;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
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在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外存放清算备付金;
(二)以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
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存管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结算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取消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未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证监会报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验资专户的有关资料;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
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一条规定,不向证监会及时报告的,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
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工作人员泄露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秘密的,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释义:
(一)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其他
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统称。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
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
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
。
(三)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
证监会批准,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
(四)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
银行中确定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五)主办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范围内确定的,通过其办理证
券交易法人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六)结算银行,指结算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
银行中确定的,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在存管
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办理结算划款的专用账户。
(八)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
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的账户。
(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
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
户。
(十)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
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
(十一)验资专户,指结算公司设立的用于新股发行时申购资金验资的专用
存款帐户。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
程,报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存入的委托资金,在本办
法中视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