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每周至少有一天应为基金的开放日,办理基金投资

人申购、赎回、变更登记、基金之间转换等业务申请。

  基金开放日期及时间应在基金契约中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开放日的第二天公告开放

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二十六条 申购开放式基金单位的份额和赎回基金单位的金额,依据申购

赎回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招募说明书

中予以载明。

  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应当按照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单位

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单位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款额一经交

付,申购申请即为有效;除有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的不接受投资人申购申请的情

形发生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基金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

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

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第二十九条 除有下列情形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

申请;

  (一)不可抗力;

  (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

资产净值;

  (三)其他在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已载明并获批准的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已接

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当足额兑付;如暂时不能足额兑付,可按单个帐户

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其余部分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

规定,在后续开放日予以兑付。

  第三十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10%

时,为巨额赎回。巨额赎回申请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

基金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

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

额;未受理部分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并以该开放日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但投资者可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

消。

  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

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基金投资人,说明有关处理

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及其他相关媒体上公告;通知和公告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三个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第三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契约及招

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

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基金契约或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人

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申请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经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暂停期间,每

两周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暂停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

当公告最新的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三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收取申购费,但申购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5

%,申购费用可以在基金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予以扣除。

  开放式基金可以根据基金管理运作的实际需要,收取合理的赎回费。但赎回

费率不得超过赎回金额的3%;赎回费收入在扣除基本手续费后,余额应当归基

金所有。

  开放式基金可以选用可调整的申购、赎回费率。开放式基金收取费用的方式

、条件以及费率标准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四条 基金的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基金

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基金的非现金资产应当至少有80%属于该基金名称所显示

的投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应当根据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广告、宣传推介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其内容

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各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保存基金业务活动的记录、

帐册、报表和其他业务资料。

  第三十八条 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注册登记业务的

机构违反《暂行办法》或者本办法的,比照《暂行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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