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部长:张左己

                       2001年12月13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

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

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

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

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

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

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

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理事会

  第六条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

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

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

理机构。

  第九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

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

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

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

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

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

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

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

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

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

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

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

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

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

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

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

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

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

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

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

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

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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