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四)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四章 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基金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
  (二)取得基金收益;
  (三)监督基金经营情况,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四)申购、赎回或者转让基金单位;
  (五)取得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一)修改基金契约;
  (二)提前终止基金;
  (三)更换基金托管人;
  (四)更换基金管理人;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项,经基金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后,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基金持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基金契约;
  (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五章 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动用。
  第三十三条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
  (二)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四)1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二)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
  (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四)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五)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六)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七)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
  (八)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九)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十)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十一)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二)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订明。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
  第三十八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随时对基金募集、交易、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应当终止:
  (一)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二)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 基金终止时,必须组成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监督基金清算过程。
  第四十二条 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单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分配给基金持有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募集或者变相募集基金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募集的资金及其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基金上市交易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交易,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基金托管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分开,或者对基金资产未实行分帐管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基金经营不善或者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暂停、撤销其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拒绝、阻挠依法进行的检查、稽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决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操纵市场价格、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证券欺诈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撤销其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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