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第二十二条 代办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 开办以下业务: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单位帐户;

  (二)负责基金单位注册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投资人名册;

  (六)基金契约或者注册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每周至少有一天应为基金的开放日, 办理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变更登记、基金之间转换等业务申请。

  基金开放日期及时间应在基金契约中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开放日的第二天公告开放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二十六条 申购开放式基金单位的份额和赎回基金单位的金额, 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应当按照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单位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单位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款额一经交付,申购申请即为有效;除有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的不接受投资人申购申请的情形发生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基金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第二十九条 除有下列情形外, 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一)不可抗力;

  (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在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已载明并获批准的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当足额兑付;如暂时不能足额兑付,可按单个帐户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其余部分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在后续开放日予以兑付。

  第三十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10%时,为巨额赎回。巨额赎回申请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基金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未受理部分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并以该开放日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但投资者可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消。

  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基金投资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及其他相关媒体上公告;通知和公告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第三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基金契约或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 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申请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暂停期间,每两周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暂停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最新的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三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收取申购费,但申购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5%,申购费用可以在基金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予以扣除。

  开放式基金可以根据基金管理运作的实际需要,收取合理的赎回费。但赎回费率不得超过赎回金额的3%;赎回费收入在扣除基本手续费后, 余额应当归基金所有。

  开放式基金可以选用可调整的申购、赎回费率。开放式基金收取费用的方式、条件以及费率标准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四条 基金的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基金的非现金资产应当至少有80%属于该基金名称所显示的投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 应当根据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广告、宣传推介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各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保存基金业务活动的记录、 帐册、报表和其他业务资料。

  第三十八条 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违反《暂行办法》或者本办法的,比照《暂行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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