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四)开通自助式前台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营销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确保投资人获得必要服务并保证销售资金的安全。

  (五)基金销售机构应在交易被拒绝或确认失败时主动通知投资人。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则,保证基金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确保基金销售资金的清算与交收的安全性、及时性和高效性,保证销售资金的清算与交收工作顺利进行。

  (一)严格管理资金的划付,将赎回、分红及认申购不成功的相应款项直接划入投资人开户时指定的银行账户。投资人申请赎回时要求变更指定银行账户的,销售机构应对申请变更人的有效身份进行核实,并记录申请变更人的基本信息及申请变更的时间、地点、账户信息,同时作为异常交易处理。

  (二)明确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各分支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托管银行以及相关合作服务提供商的资金清算流程;

  (三)严格按照投资人与各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管理人之间约定的时间进行资金划付,超过约定时间的资金应当作为异常交易处理;

  (四)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当日的全部基金销售资金于同日划往总部统一的基金销售专户,实现日清日结。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客户服务标准,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程序等业务进行规范。

  (一)宣传推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误导投资人的行为;

  (二)遵循销售适用性原则,关注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收益特征的匹配性;

  (三)及时准确地为投资人办理各类基金销售业务手续,识别客户有效身份,严格管理投资人账户。

  (四)在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向投资人提供《投资人权益须知》,保证投资人了解相关权益;

  (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良好的持续服务,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效了解所投资基金的相关信息;

  (六)基金代销机构同时销售多只基金时,不得有歧视性宣传推介活动和销售政策;

  (七)明确投资人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制作和发放的控制,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由总部统一制作,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不得自行制作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未经授权不得发放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关于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揭示应由总部统一组织、审核和发布。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未经授权不得擅自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制定《投资人权益须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二)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方式;

  (三)投资人办理基金业务流程;

  (四)基金分类、评级等的基本知识以及投资风险提示;

  (五)向基金销售机构、自律组织以及监管机构的投诉方式和程序;

  (六)基金销售机构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投资人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基金代销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应在代销协议中对向基金持有人提供持续服务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持有投资人联系方式等资料信息的一方应承担持续服务责任。但基金销售机构至少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基金账号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

  (一) 设立独立的客户投诉受理和处理协调部门或者岗位;

  (二)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及投诉处理规则;

  (三)准确记录客户投诉的内容,所有客户投诉应当留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四)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五)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及时维护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防范投资人资料被不当运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的维护和使用应当明确权限并留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异常交易的监控、记录和报告制度,重点关注基金销售业务中的异常交易行为。

  (一) 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异常交易;

  (二) 投资人频繁开立、撤销账户的行为;

  (三) 投资人短期交易行为;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变更银行账户的行为;

  (五) 违反销售适用性原则的交易;

  (六) 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的行为;

  (七) 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业务资料。账户类资料和特殊业务类资料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无基金份额之日起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交易类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四章 会计系统内部控制

  第三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财务制度和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并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控制。

  第三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将自有资产与投资人资产分别设账管理,建立完善的自有资产与投资人资产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资金划拨的严格控制程序。

  第三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制度,规范财务收支行为,确保各项费用报酬的收取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销售合同、代销协议或合作协议的约定,并对收取的各项费用报酬开局相应的发票或支付确认。

  第三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会计控制措施,规范基金清算交收工作,在授权范围内,及时准确的完成资金清算,确保投资人资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每日完成各销售网点与基金销售总部的信息与资金的对账;外部定期完成与客户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信息与资金的对账。

  第五章 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第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技术指引建立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信息管理平台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三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内部建立完整的信息管理体系,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信息技术负责人和信息安全负责人不能由同一人兼任,对重要业务环节应当实行双人双岗。

  第四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严格的授权制度、岗位责任制度、门禁制度、内外网分离制度等管理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业务操作等人员必须相互分离,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等技术人员不得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

  第四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对信息数据实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能及时、准确地传递;严格计算机交易数据的授权修改程序,并坚持电子信息数据的定期查验制度。

  第四十三条 系统数据应当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十五年。

  第四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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