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 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 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四) 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 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 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七)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 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 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 件;
(五) 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 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 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 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 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 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 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 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十一)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 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 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 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 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 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 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 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 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六)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 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