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六十二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六十五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第六十六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六十九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二)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三)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四)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七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者基金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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