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审核程序有关问题通知
    

公司章程(草案)等出具的法律意见。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开业申报材料目录

  (一)筹建情况说明

  主要说明从业人员、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信息系统等有关筹建

工作的完成情况。

  (二)现场检查审核意见

  主要包括: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有关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

公场所等的现场检查审核意见,证券交易所出具的信息系统现场检查审核意见。

  (三)任职申请与拟任从业人员情况

  主要包括:拟任董事长、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任职申请,拟

任董事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的简历、学历证书,

并详细说明上述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及最近三年内的遵规守法情况。

  (四)拟任独立董事承诺书

  拟任独立董事按照《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的规定,

对其资格、独立履行职责等作出承诺。

  (五)筹建与开业申报材料的电子文档(存放于磁盘上,2份)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二: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专家评议会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审核工作的公开、

公平、公正,推进公司设立审核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筹建审核实行专家评议会制度。专家评议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

的专业人士、中国证监会以外的有关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专家评议会对公

司筹建申请以书面方式提出评议意见。

  中国证监会参照专家评议会的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作出是否批

准公司筹建的决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负责召集专家评议会议、送达有关申报材

料、起草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评议会委员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国际资本市场

基金运作实践,对公司筹建申请进行评议,就公司的发起人资格、可行性报告、

发起人协议、筹备组成员、治理结构与内控机制、基金产品设计方案等提出评议

意见。

  第五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评议会,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公司筹建申请有

关材料。

  第六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审阅公司筹建申请材料,按时参加评议会,客观、公正地发表专

业性意见;

  (二)不得利用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三)不得以评议会委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对外透露专家评评议会议程、出席会议人员、讨论内容、审核意

见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回避:

  (一)委员或其亲属担任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

  (二)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

姻亲。

  第八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每次参加专家评议会的委员的法定人数为5人,由中国证监会基金

监管部门按照专业结构适当的原则选定。

  申请人对委员的公正性有异议的,可提出要求相关委员回避的申请。中国证

监会基金监管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作出是否批准申请、更换委员的决

定。

  第十条 专家评议会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和“集中审阅、集中讨论

”两种方式。

  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应当在会议

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与会委员。

  采用“集中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与会委员到指定地点集中审阅材料。

  集中讨论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召集,但其不参与投票表决事

宜。

  第十一条 专家评议会对筹建申请进行集中讨论时,拟任基金管理公司董事

长、总经理等应当到会作现场陈述和答辩,有关的境外合作方代表和律师等可随

同到会,但出席总人数不得多于5人。

  第十二条 专家评议会应当在集中讨论结束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评议

意见。对有争议的重大事项,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3人以

上的共同意见确定争议结果。有争议的重大事项的内容,由召集人确定。

  第十三条 按照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属中国证监会依法不应当继续进行

筹建审核工作情形的,申请人可以根据评议意见补充、修改申请材料或者作出书

面解释,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再次评议。中国证监会将另行选定5名专家召开评议

会。

  第十四条 按照再次进行的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仍属中国证监会依法不

应当继续进行筹建审核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五条 对中国证监会出具不予批准文件的情形,申请人可以按照有关规

定提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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